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莆田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莆田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停靠站点”)的管理,促进水上乘客运输发展,保障水路客运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莆田行政区域内,客运航线的起始点、挂靠地、目的地在港口区域范围之外的停靠站点以及接靠渡运之外的客运船舶(含兼营客运的渡运船舶)的渡口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取得从事水路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船舶。
港口外停靠站点是指港口客运码头、渡口之外客运船舶停靠的地点统称: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浮动式停靠站点。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停靠站点管理工作。各县(区、管委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区、管委会)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靠站点行业管理工作。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其进行日常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海事、交通、港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和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部门职责做好停靠站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靠站点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经济发展需要,应当与环境保护、国土空间、防洪、水利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结合水域资源、岸线资源、乘客资源、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布置;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和交通接驳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可参考《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交通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T 60-201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福建省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要点》等要求,由站点所有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适合的建设方案。
建设方案应当经港口码头或水利工程建设方面专家评审通过。专家为3人以上单数,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得与项目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县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评审。专家组根据各单位的评审意见出具综合评审意见。县级主管部门将通过的综合评审意见及修编后的建设方案报所在地县级政府研究同意后,站点所有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开展建设。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停靠站点及配套设施应当遵守《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水、电、通信等管线,岸电、垃圾回收、船舶污染物接收、护栏、警示灯光和标志以及导、助航标设施等,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停靠站点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项目验收合格后,应报县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含停靠站点建设和交、竣工验收情况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停靠站点,需要接靠客运船舶的,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靠泊能力、配套设施适用性和运营安全性等停靠安全综合评估,形成相应的停靠安全综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评审专家为3人以上单数,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不得与项目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靠站点综合评估报告和评审结论及整改落实材料等提交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备案。
停靠站点停靠船舶尺度不得超过设计船型,需要超过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不得停靠;确需停靠的,应当履行停靠站点改、扩建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符合本办法的停靠点名录更新上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停靠站点名录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位置、所有人和运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停靠站点经公告后方可运营。
第三章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安全状态。
停靠站点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实施乘客实名制管理,根据需要配备乘客行李查验系统。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和动态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被认定为防恐目标的停靠站点,应当按要求配备专业防范人员和设施。
第十六条 停靠站点改造候船、安全、环保等重要设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客运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有序。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确保工作人员上岗前掌握有关规定,熟悉站点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十八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维护河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落实船舶污染物收集、转运和处置相关规定;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向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等报备,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九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与停靠的客运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船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任务。
进入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 经营停靠站点应当遵守水路运输收费标准,船舶污染物接收收费可参照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按规定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一条 运营停靠站点,应当向所在县级主管部门提交运营报备及相关书面材料,包括报备报告、停靠站点基本情况、运营单位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等。停靠站点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重新提交运营报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主管部门收到停靠站点运营报备材料后,应进行现场核实,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将县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停靠站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和公告。
第四章 停靠站点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采取保证乘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向乘客提供快捷、便利和安全的服务。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扰检查或者隐匿、谎报信息。
第二十四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生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等培训和应急演练,确保应急机制能有效运转。
第二十五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或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作业;
(四)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实施靠泊作业;
(五)其他危及船舶、停靠站点运营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级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停靠站点退出客运船舶停靠运营的,应在停止运营前15日报县级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退出运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渔船和休闲渔业船舶、公务船艇、体育运动船艇、水上休闲娱乐船艇,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水域船艇的停靠站点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2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莆田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