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莆田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莆交运法〔2020〕26号 成文日期:2020-10-30)

各县(区、管委会)交通局,市运管处、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现将《莆田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10月30日

  莆田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提高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巡游出租汽车行业乱象,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8〕5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莆田市中心城区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巡游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巡游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根据巡游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巡游出租汽车市场运力投放数量。

  第五条  莆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莆田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巡游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核发、以及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重新配置和车辆更新等有关工作。

  莆田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行政执法工作,以及组织协调全市重点整治和跨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行政执法等有关工作。

  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属社会公共资源,由政府特许授予符合条件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企业取得有期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单位,每个经营权与一辆巡游出租汽车配套使用。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归企业所有,采取逐年考核、逐年许可的方式授予,不收取经营权使用费。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倒买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以及私下变相非法转让、倒买倒卖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法取消其巡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管理

  第十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安全教育培训场所、停车场地、车辆回场保洁检查服务站;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从业人员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及牌照;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卫星定位系统和电召服务系统等车载终端设备以及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

  (四)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顶灯、统一喷涂客运标志、统一计程计价设备、统一车载GPS终端、统一服务质量监督卡;按照规定喷涂经营企业名称、交接班时间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

  (六)按照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是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经营管理同步发展;

  (三)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提升企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巡游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巡游出租汽车回场保洁检查制度,配备专人实行定点进场落实车辆回场保洁检查和座垫套换洗保洁工作,确保车辆整洁卫生、车容车貌完好;

  (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经营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

  (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按规定对本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及运营相关业务等各方面的培训和教育,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七)依法办理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档案,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车辆及驾驶员等相关报表资料;

  (九)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不得非法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一次性买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十一)不得提供虚假证明补办营运证照,不得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

  (十二)不得聘用未经注册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

  (十三)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权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道路运输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新增投放(公营)以及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重新配置的巡游出租汽车,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因违章违规被考核计分累计达到48分及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或者倒买倒卖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的;

  (四)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终止经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获得莆田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取得莆田市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行车;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按照行业服务规范要求,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三)营运车辆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定期消毒,随时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载客行驶时,不在车内吸烟、饮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

  (四)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严格执行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打表计费,主动向乘客出具当地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巡游出租汽车税控机打发票,严禁乱收费;

  (六)得知乘客去向后不得无故拒载,不得刁难乘客,不得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做相应处置;

  (八)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具有安全隐患的巡游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运载危险品、不得超速、超载行驶,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九)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运过程中争抢客人,不得围堵其他车辆、堵塞交通、非法上访和聚集;

  (十)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等终端设备;

  (十一)不得安装使用“跑得快”等非法电子设备;

  (十二)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质量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十三)不得利用巡游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四)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五)服从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所属企业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参加各类培训教育活动;

  (十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在道路上或客流集散地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运送服务:

  (一)乘客逆向招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或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或其他易造成车辆污染的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人员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七)在出市区或驶往边远、偏僻地区,乘客不配合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查验登记的;

  (八)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乘客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排队乘车的;

  (九)乘客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

  巡游出租车辆遇计程计价设备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五章  乘客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乘客认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巡游出租汽车违规事项、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联系方式、有关音频影像等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规定向乘客出具当地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巡游出租汽车税控机打发票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六)驾驶员无故绕行。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驾驶;

  (三)按计程计价设备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按约定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损坏车内外设施、设备;

  (五)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驾驶员、车辆和企业的经营服务实行量化考核;被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凭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抄告的函进行考核记分,列入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实行考核评分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莆田市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表》和《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奖励加分标准》,对驾驶员日常经营行为、文明服务和车辆车容车貌等情况实行记分考核,完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巡游出租汽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的服务质量考核记分档案,奖优罚劣,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周期。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的考核办法按年度累计总计分分值率由低到高进行排名评比;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被考核计分的月计分值除以企业当月车辆数为企业的月计分分值率,年度累计总计分分值率最低的为第一名,最高的为最后一名;一个考核周期内,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的计分分值率应低于2.5分/辆以下(含2.5分/辆),考核成绩作为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重新配置和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新增投放(公营)以及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重新配置的巡游出租汽车,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因违章违规被考核计分累计达到48分及以上的,次月起即刻由原许可机关无偿收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道路运输证》,车辆无条件退出营运市场,车辆由企业和产权所有人自行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巡游出租汽车被考核计分累计达到12分、24分、36分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巡游出租汽车在指定场所分别停运3天、5天、7天后,方可继续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被考核计分累计达到36分的,或在接到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通知后,在7日内经过3次催告拒不接受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或拒绝参加脱岗学习培训的,责任驾驶员列入“不适岗”名单,录入“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管系统”,收回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责任驾驶员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营运,全市巡游出租汽车企业不得聘用其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三年后由本人申请,经莆田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重新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类违章违规行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和《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同时按照《莆田市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表》予以相应记分,同一趟次运输过程中的不同违章行为应当分别对驾驶员、车辆和企业予以相应记分,列入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体系。

  (一)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计分达到12分、18分、24分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责任驾驶员到莆田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参加脱岗学习培训3天、5天、7天后,方可继续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脱岗学习培训期间不得从事客运服务,其服务监督卡上缴公司统一保管,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及从业人员因违章违规被投诉的,应当及时主动配合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企业有建立内部投诉处理制度并组织经营者及时主动配合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企业和车辆不予记分,责任驾驶员依据不同违章情节予以相应记分;对不及时主动配合或拒不接受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依据不同违章情节分别对企业和车辆予以相应记分,责任驾驶员直接列入“不适岗”名单。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对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获荣誉称号、优秀事迹经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报道以及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被相关部门认定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健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抄告制度,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共同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的运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涉黑涉恶线索、情报与公安部门快速联动的长效机制,切实防止黑恶苗头在行业滋生蔓延、做大成势,对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的黑恶势力进行严厉打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其投标无效;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因管理不当引起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罢运、聚众闹事、集体违法上访、堵塞交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第四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拒绝、妨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者暂扣车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莆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仙游县许可的巡游出租汽车可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1月2日起施行。原《莆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莆交运〔2015〕5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莆田市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表

  2.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奖励加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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