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莆交规建〔2019〕137号 成文日期:2019-12-31)

各县(区、管委会)交通局、市高速公路公司、市运管处(市地方海事局)、市公路局、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局机关各科室:

  《莆田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莆田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12月31日

  莆田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发挥统计在交通行业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局属具有行业统计审核、汇总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简称局属有关单位),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的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负责全市公路、水路及 城市客运领域综合统计归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局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市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工作。各县(区、管委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属有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和规定开展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第四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对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或者在福建省注册交通运输行业营运证但实际在省外营运) 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属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全市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 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属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 经费在本级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和其他各职能部门均应贯彻 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 工作规范,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应履行: 

  1.起草本市内的交通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组织开展本市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的普查及专项调查 工作,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3.负责本市内相关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4. 建立健全本辖区内与管理职责相适应的统计分析与监测工作制度,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本辖 区内职责范围内相关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二)市交通运输局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履行:

  1.配合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开展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

  2.承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资料的管理和运行监测分析等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3.组织实施有关统计监督、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局属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贯彻落实省交通运输厅下达的交通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组织职责范围内相关统计调查工作,并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二)承担市内相关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 

  (三)建立健全与管理职责相适应的统计分析与监测工作机制,开展交通运输运行分析;

  (四)组织实施行业内有关统计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管委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 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相关的专项调查工作,依法完 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有关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 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本辖区内与管理职责相适应的统计分析与监测工作制度,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本辖 区内职责范围内相关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第十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交 通运输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依法履行职责,如实 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 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统计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努力提升统计业务水平。 统计人员开展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如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全市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主要内容, 包括基础设施、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 企业效益、科技和人力资源、固定资产投资(城市客运仅含车辆、场 站)等方面状况。

  第十二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履行审批手续时,应当同 时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制修订说明、经费保障等材料。统计 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 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拟定单位严格按照批准 的统计调查制度负责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 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 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全市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使用国家统 计标准和交通运输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七条 全市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资料应当逐 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前款所称逐级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厅直属有关单位,厅直属有关单位审核、汇总后报省交通运输厅。前款所称直接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省交通运输厅统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各职能部门报送统计 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属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制度,并组织开展评估和核查工作。 

  第十九条 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调查单位 名录库,并与省交通运输厅建立的全市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保持衔接。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 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运行分析与监测,促进交 通运输统计成果及时转化。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内容包括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 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属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提高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 调查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管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 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 2 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 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纸质、电子数据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签署、 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并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等,其中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 2 年。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部门对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实施 归口管理,推进统计数据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的外,应按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归口管理本部门调查取得的本辖区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的公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 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属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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